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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原湖北省沙洋县工商局查处“虾香稻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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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案例】

2015年5月7日,湖北虾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虾乡公司”)在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注册第14776174号“虾香稻”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 2025年7月6日止。位于同一地区的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森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上使用“”标识,虾乡公司投诉其商标侵权。因对该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争议,原湖北省沙洋县工商局逐级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示。2019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侵犯“虾香稻”商标专用权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19〕227 号),指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即通常所说的商标性使用,是指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洪森公司在大米商品上使用“”“”标识,是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结合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标注的“精选稻种、稻虾、稻鸭共育、生态种植”的产品说明,可以认为洪森公司使用“虾香稻米”汉字及拼音,是用于描述描述大米的种植方法、口味等特征,属于商品的说明或者宣传性文字,相关公众不会将其当成商标,不构成商标的使用。因此,洪森公司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案例评析】
经调查了解,湖北潜江地区正在推广稻田里养虾、虾稻共生的种植方式,已形成规模化种植,该种植方式生产的米被称为“虾香稻米”。考虑到洪森公司在其大米包装上标注了“虾稻共生、养生之稻”的产品说明,且客观上确实按其产品说明进行种植,其使用“虾香稻米”标志是用于描述大米的种植方法、口味等特征,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虾香稻”商标注册人虾乡公司,故该使用方式属于正当的叙述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2020年10月9日,在虾香公司与洪森公司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6民终6643号判决中认定洪森公司在其大米包装上标注的“虾香稻米”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虾香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与行政执法定性一致。




来源: 国家知识产权局
阅读:687
日期:202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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